來源:富泰熱力 發布日期:2025-09-25
2025年8月20日,賽罕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被告回民區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呼和浩特富泰熱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供熱費用。
基本案情:原告呼和浩特富泰熱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回民區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用熱力合同》。合同明確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供暖服務。供熱期限為2023年10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熱費總額為1505146.35元,被告應采用一次性付費方式,于2023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截至2024年供熱期結束,被告未支付采暖費。原告多次通過書面通知、電話等方式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向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熱費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
查明事實:賽罕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及內蒙古地方規定的供熱質量標準履行了供熱義務,并向法院提交了“供用熱力合同”、“費用增減設置記錄”、“測溫記錄” 等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其履約事實。合同約定熱費總額為1505146.35元,因部分區域入網時間不一致,原告已減免110981.4元,被告實際拖欠供熱費用1394164.95元。法院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陳述,對被告欠原告采暖費1394164.95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法律規定,賽罕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回民區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呼和浩特富泰熱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費1394164.95元,并以1394164.95元為基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費9141元由被告負擔。此外,判決書還明確指出,若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律師點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供用熱力合同糾紛,其判決結果再次明確了 “熱是商品,用熱要收費” 的法律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供用水、供用氣、供用熱力合同,參照適用供用電合同的有關規定。這意味著,熱力作為一種特殊商品,其供應和使用關系受合同法調整,供熱單位與用戶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用戶接受了供熱服務,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對價,這既是合同義務,也是法定義務。本案中,法院嚴格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和原告的履約證據作出裁判,充分體現了對契約精神的維護。同時,法院對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標準進行了明確,這不僅是對守約方資金占用損失的合理補償,也對潛在的違約行為起到了有力的警示和震懾作用。對于供熱企業而言,應重視合同簽訂、履約證據留存等環節;對于用戶而言,應樹立“用熱付費”的法律意識,積極履行合同義務,避免因拖欠費用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